
【本文來自《“豐縣生育八孩女子”事件相關案件一審公開宣判》評論區,標題為小編添加】
我看了一下法院一審判決結果,董志民因犯虐待罪、非法拘禁罪,共計被判刑九年。另有五個犯有拐賣婦女罪的人,分別被判數十年不等。
這個案件的核心問題是,由于案發時間久遠,涉及刑法“追訴時效期限”的問題。
(資料圖)
所謂“追訴時效期限”問題,是指法律并不會無期限保護民眾權利,而是存在一定的保護期限。簡單來講可以歸納為:
如果你所犯的罪,最高刑期不超過五年的,則當案件發生經過五年后,不再追究;如果最高刑期超過五年,但是少于十年的,則經過十年后,不再追究;如果為十年以上的,則經過十五年后,不再追究;如果是無期徒刑、死刑的,經過二十年后,不再追究。如果經過二十年后認為必須追究的,經過最高檢察院核準后才可以追究。
當然,這個規定有個例外,即假設你的案件已經被公檢法機關立案,只是因為條件所限沒能破案,則不受上面這個“追訴時效期限”的約束,即不管經過多少年,只要被抓捕歸案,仍要追究法律責任。
法律之所以規定“追訴時效期限”,有很多原因。比如,為了督促當事人盡快主張權利,在受到侵害后盡快報案,或者為了方便查明案件情況,以防案發時間過長后證據湮滅無法查找,或者為了維持社會秩序的相對穩定,以免社會秩序某些方面長期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,或者為了提升辦案的經濟效能,以防將有限的司法資源投入到非常久遠且難以查明的案件中。
總之一句話,正義的實現有其經濟成本。當整個司法機關開始運轉并辦理某個案件時,成本開始產生。而對于一個案件來講,時間越近,越容易查明,辦案成本越小。反之,則成本越高。
從這個概念引申出來的另外一個概念是,法律不是萬能的。法律的作用,相對有限。法律只能盡量覆蓋到社會的每一個人,但是無法覆蓋到社會的每一個人。法律作用的有限性,來源于社會資源的有限性。
由于法律是社會資源有限性下的妥協產物,所以到了某些個案中,我們可能發現,某些個案的公平正義,可能并沒有完全實現。
比如,在這個豐縣的案件中,董志民收買被拐賣婦女的罪,沒有被追訴。主要是因為,這個犯罪行為的案發時間過于久遠,超過了“追訴時效期限”。
另外,買賣是否應該同罪,也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。
按照目前法律規定,拐賣婦女的量刑相對較重,但是收買被拐賣婦女的量刑,相對較輕。公眾比較關心的視角是,為什么不能實行買賣同罪?
從理論上來講,這也涉及法律向現實妥協的問題。
因為對于被收買的婦女來講,她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基本都被掌控在收買人手里。如果他們發現自己的罪行很重,甚至最高到死刑,在極端情況下他們可能會選擇殺人滅口,湮滅證據。
法律給了他們相對較輕的量刑后,可以方便解救被拐賣婦女,在某種意義上保全她們的生命。
佛說,浪子回頭金不換,放下屠刀立地成佛。從某些方面來講,這個世界確實不太公平。惡人放下屠刀后,便立地成佛了,但好人偶爾犯錯后,可能會遭受長期的非議和指責。
這就是現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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